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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无罪案例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8年。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故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0年9月份,上诉人朱合专任鄱阳县工信委主任时,鄱阳县工信委作为鄱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有为辖区企业申报工业转型升级技改项目的职能,项目获得审批后,国家对申报企业发放补助资金帮助企业发展。为此,朱合专与副主任张某、总工程某李某1商量,若企业申报的节能项目获得审批,鄱阳县工信委将按国家补贴资金的5%向申报企业收取管理费。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李建明在鄱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孟泽公司,并于同年5、6月份通过鄱阳县工信委申报“年产40万吨缓控释肥生产线”技改项目的备案,鄱阳县工信委在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发现孟泽公司并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将孟泽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报送上饶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后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报至国家工信部,该项目经国家工信部审核通过,并可获得国家补助资金80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孟泽公司获得财政补贴头部笔拨付资金500万元。同年11月22日,鄱阳县工信委的赣E5XXXX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数日后,朱合专以向孟泽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的名义要求孟泽公司出资23.8万元为鄱阳县工信委购买一辆大众小轿车。2012年11月28日,李建明按照鄱阳县工信委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鄱阳县支行大院分理处将23.8万元转入鄱阳县凯成汽贸公司,为鄱阳县工信委购买了一辆SVW7XXXXHJ型号大众小轿车,车牌号为xxx。因单位购车手续繁琐,为简化车辆登记手续,小轿车被登记在鄱阳县工信委司机吴某的名下。案发后,该小轿车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移送至鄱阳县人民法院。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事实

  2010年9月份,上诉人朱合专任鄱阳县工信委主任时,鄱阳县工信委作为鄱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有为辖区企业申报节能技改项目的职能,项目获得审批后,国家对申报企业发放补助资金。2011年1月12日,原审被告人李建明在鄱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孟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并于同年5、6月份通过鄱阳县工信委申报“年产40万吨缓控释肥生产线月份左右,鄱阳县工信委总工程某李某1通知李建明要准备纸质申报材料,同时需提供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证件和文书。因孟泽公司不具备上述条件,为此,李建明便联系一专门制售假证的人,按照申报材料的要求伪造了盖有“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湖城支行业务公章”的上饶银行进账单六份及上饶银行账户佘额月度对账单一份、盖有“鄱阳县环境保护局”公章的关于《年产40万吨缓控释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一份、盖有“鄱阳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盖有“鄱阳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关于鄱阳县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缓控释肥项目开工建设的开工证明一份以及盖有“鄱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并将以上伪造材料通过鄱阳县工信委上报至上级有关部门。2012年11月20日,上级财政拨款500万元技改项目补助资金给孟泽公司。2013年2月26日,上级财政拨款205万元技改项目补助资金给孟泽公司。

  1、2011年6月22日,原审被告人朱合勤因其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且其治病也缺钱,便来到鄱阳县工信委上诉人朱合专办公室向朱合专提出借钱。上诉人朱合专本人出具了一张暂借15万元的借条给原审被告人程旭阳,指使程旭阳从鄱阳县工信委保管的企业改制职工身份转换资金中挪用15万元给朱合勤用于周转。朱合勤将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柴油、治病等开支。2012年9月份,朱合勤归还了5万元给上诉人朱合专,上诉人朱合专又将该5万元借给其堂弟朱某。案发后,该笔15万借款已由朱合勤通过侦查机关归还给鄱阳县工信委。

  2、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李建明经营的孟泽公司因交纳环境评估费缺少资金,其便找到上诉人朱合专提出向县工信委借钱。上诉人朱合专表示同意,并在李建明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同意。次日,原审被告人李建明将朱合专已签字的借条给原审被告人刘永生,并告知刘永生说朱合专答应从鄱阳县工信委借1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孟泽公司周转,刘永生见借条上确有朱合专签名,便从其保管的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费挪用10万元借给李建明,李建明将借款10万元用于孟泽公司环评费用及职工工资等开支。2013年7月12日李建明将10万元借款归还。

  关于挪用公款10万元给李建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头部款的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本案中虽然系由李建明个人向鄱阳县工信委出具借条,但实际上借款是用于李建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孟泽公司,故朱合专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由于无证据证明朱合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故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案人李建明、刘永生亦不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朱合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单位鄱阳县工信委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收受孟泽公司23.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为孟泽公司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朱合专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朱合专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程旭阳将单位公款15万元借给原审被告人朱合勤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审被告人朱合勤作为该款的使用人与挪用人共同谋划,朱合专、朱合勤、程旭阳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建明为申报国家补贴项目,授意街头制售假证的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原审被告单位鄱阳县工信委,以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上诉人朱合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原审被告人李建明,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原审被告人朱合勤、程旭阳的刑事责任正确,予以支持,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合专与原审被告人刘永生共同挪用10万元借给李建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应予改判。

  一、维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4)鄱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头部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即被告单位鄱 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合勤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旭阳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鄱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用受贿款购买的赃物大众牌SVW7XXXXHJ型号小轿车(车牌号:xxx)—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4)鄱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朱合专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建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永生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朱合专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原审被告人李建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受指使人“程旭阳”判挪用公款罪,作为共犯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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